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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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政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
9年8月17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提書狀,狀首名稱雖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惟觀其書狀,除狀首案號欄載明案號為「109年度聲字第1033號」外,書狀內容則主要係表達對裁判前犯數罪而符合定應執行刑案件,應符合內、外部界線及比例原則等旨,故究其真意,應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真意既在提起抗告,縱其於書狀名稱上將抗告狀誤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亦不足以影響抗告之效力,本院自應依抗告之法定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明抗告之裁定係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該裁定之裁判日期為109年8月17日,就抗告人所犯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4月後,經依法送達抗告人後,於109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裁定及案件明細核閱無訛。然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提出刑事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蓋具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狀戳日期戳印可查,顯已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