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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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宥騰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宥騰自民國110年11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592,424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約定自109年5月起,分60期、利率2%、每月清償1,546元,惟因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現已無力繼續負擔協商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復經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調字第53號全卷核閱無誤。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曄盈企業社擔任送貨
司機,每月所得為24,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與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23,800元大致相符,惟聲請人現經扣薪1/3,亦有本院執行命令可佐,堪認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6,000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5,94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62歲,108至109年有所得181,62
7元及296,623元,名下無不動產,110年9月1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等情,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其母現無工作而無所得,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姊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7,973元(計算式:15,946÷2=7,973),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應屬確實。
㈢基上,聲請人雖未毀諾,惟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協商款1,
546元,應認其履行有困難者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固稱其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惟擔保該債權之擔保品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因車禍而報廢,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可稽,堪認此部分債權為無擔保債權,則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至少已達292,651元,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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