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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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 于翠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黛菲爾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黛菲爾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為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黛菲爾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黛菲爾公司)之原代表人即唯一董事 楊月涼 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法院公告拍賣後,業經 伊得標 承受,並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以符合董事之當然解任之事由為公司變更登記,相對人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無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業務之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883400號韓、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為證,足認相對人執行業務之原董事 楊月良 確屬當然解任,故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適時為該公司處理前開事務,將使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原董事楊月涼之出資額為聲請人承受外,另有股東 林煙格詹玲書 ,而詹玲書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26日高市鳳二戶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6年12月7日高市鳳二戶字第10670657500號等函文及附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6年11月13日高少家每家司新104司繼字第15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斟酌聲請人先前曾為相對人之董事及股東,現亦為聲請人承受楊月涼之出資額而為相對人之股東,理應熟悉公司事務,聲請人亦有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據此,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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