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臺北縣新店市○○街○○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5日起至95年6月13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群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峰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6月10日,向客戶 高俊仁 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7,
691元,復於同年6月12日收取客戶 林逸卿 之貨款28,545元後,均未交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於95年
6月13日,因甲○○未再至群峰公司上班,群峰公司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群峰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群峰公司代表人 江韶齡 、告訴代理人 江進 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20頁),並有請款單、估價訂貨單各2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56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論以一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分條文,其適用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被告先後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而持有之貨款共46,236元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前先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對於他人財產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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