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4月16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1AB4245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14時31分許,將其所有BFC-367號機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路2段
325號前人行道上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否否認在卷,復有上開機車之停放時照片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異議人停放上開機車之處所,不僅係屬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除機慢車停放區外)」標誌之路段,且異議人所停放上開機車之地點,亦非在上開人行道之「機慢車停放區」內,此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3月26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1430500號函及上開照片各乙紙可憑,亦堪認定。至於異議人另以當時騎用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停放者,係其母李承貞其人,而非異議人本人云云,惟因異議人未依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6年
1月26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遲至96年4月23日始在本件聲明異議狀中陳明上情,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乙份可佐,顯已逾96年1月26日之期限,則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於法自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1000元之罰鍰,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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