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小字第627號
原 告 鳳山建國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泰崎
被 告 傅裕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鳳山建國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聲請支付命令
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傅裕閎於收
受支付命令後已於合法期間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則視為起訴。 嗣本院 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業於102年5月
2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未於前揭期間內繳納裁判費(參本院卷102
年6月26日詢問簡答表3紙),其訴顯非合法,爰依前揭法
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