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李博宏
訴訟代理人  陳閱羚
被   告  李南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八二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柒仟捌佰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伍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博宏於民國98年間向被告李南勳借貸新臺
幣(下同)4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票據號碼:CH2529
01、發票人:李博宏、發票日:98年2月18日,下稱系爭本
票)與被告。詎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
定,經該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7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後,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
2年度司執字第2382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因原告已於98年9月3日、同年10月19日、99年2月22日、
同年3月23日、11月27日、100年9月6日、同年月20日、
同年12月13日、101年2月11日、同年4月5日以匯款方式
,分別匯款2,000元、2,000元、2,100元、1,600元、1
萬5,000元、2,000元、2,000元、1,500元、2,000元、
2,000元,合計3萬2,200元至被告之鳳山三民郵局帳戶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僅餘7,800元未返
還,並無被告所述另有第2筆3萬2,200元之借貸,故被告
自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238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另筆借
貸之債務,與4萬元、簽發系爭本票無關,且原告所稱僅積
欠7,800元若為屬實,則被告斷不會浪費時間又要繳交訴訟
費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言不實,其仍積欠4萬元未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該院於100年6月8日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後,被告即持該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薪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10
1年度司執字第138753號)移轉至本院,並由本院以系爭
執行程序受理,原告旋即於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
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
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
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
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將
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
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
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
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亦經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
在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66則亦同
此意旨)。查本件被告持系爭裁定,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
國軍左營財務組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雖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2
年度鳳簡字第8號裁定准其於提供擔保金6,000元後,系
爭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惟因原告未提供擔保金,本院執行處遂於102年4月16日
核發雄院高102執梅字第23825號移轉命令,將原告對國
軍左營財務組之薪資債權,自收受扣押命令時起,於系爭
裁定所載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於被告,該移轉命令於102
年4月19日送達國軍左營財務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02年度執字第23825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
原告為職業軍人目前仍在國軍左營財務組擔任軍職,依執
行卷資料所示,上開薪資仍未扣款完畢,是本院民事執行
處雖已核發移轉命令,然被告就系爭裁定所載債權尚未全
部受償,故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判例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
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
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正當。
(三)原告向被告借貸4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以供擔保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上述時間分別以匯款方式
,共匯款3萬2,200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
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7頁),雖被告辯以上開匯款之
金額,係原告償還另一筆借款,與本件借貸無關云云,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上開匯款
之金額係另筆消費借貸之還款,此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
被告自應就其上開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以前詞置辯,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前情可採,是被告所辯原告另有
3萬2,200元之借貸,自無可取,則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借
貸4萬元,已陸續匯款償還合計3萬2,200元之事實,即
屬可徵。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雖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核發移轉命令與被告,惟
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原告業已清償被告3萬2,200元,
被告之債權數額僅餘7,800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程序
於超過7,800元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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