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雄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於102年5月21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伍英明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5月14日13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置於機
車置物箱內。
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乙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西瓜刀1把可佐。扣案
之西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該
刀之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
砍,實足以傷人性命乙情,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被移送人固辯稱:伊因之前跟人結怨,故放置西瓜刀1把
在車上防身云云,茲審酌被移送人縱與他人有仇怨糾紛存在
,惟仍須尋求正當方法處理糾紛,豈料其卻購買與其年齡、
身分、地位均不相當之具殺傷力之西瓜刀隨身攜帶,罔顧他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難認見其持有該器械有何正當理由
存在。是以,被移送人前揭所辯,殊不可採。核被移送人前
開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扣案之西瓜刀1把,
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