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3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立戎
被 告 蘇增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48個月,利息依年利率20%計算
,且以每個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0年
5月22日起未再依約償付本息,經原告核算被告尚有本金28
,240元未償付,且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放貸歷史查詢
資料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