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洪黃仙嬌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被   告  陳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八
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9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向被告及訴外人 陳連和 ,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
路○段○○○○○○○○○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被告及陳連和於上開5筆土地應
有部分均各為1/8),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被告依約應將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又其中除被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下稱系爭土地)
外,其他土地皆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
因系爭土地上有墳墓未能取得農地使用證明,致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後,
農地移轉已無上開限制,原告欲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買賣契約、支票影本(票面金額45萬元、票據號碼00
000000、發票人: 洪榮泉 )、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
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業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則
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自有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原
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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