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被   告  蕭本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因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而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另參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
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
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
即原告係為法人,其約定條款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該條
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另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設於桃園縣○○鎮○○○街○○巷○○
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此外,
兩造間亦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誤會,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黃園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