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趙容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12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上午9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7月4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356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
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
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9,356元,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
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至102年2月26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19,356元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無力清償並已聲請更生,請求依債務更生程序
進行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外
帳卡案件基本資料、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無力清償並
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至於被告
雖已聲請更生,惟本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消債事件
查詢作業單1份在卷可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反面解釋,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不影響本件訴
訟之續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
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