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3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郭佳珍
被   告  陳漢滔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36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20日下午2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
4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民國92年9月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
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辦理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若未依約繳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
5%計付,惟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積欠251,189元,而上開
債權業於95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嗣扣除被告清償部分款項
64,000元,尚積欠原告187,18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消費貸
款借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委外案件帳卡明細、壞帳合約結清計算表等影
本為證,然原告並未能提出上開證物原本,亦未能提出本件
借還款明細表,尚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如前開本金、
利息等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87,189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71元
合計2,1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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