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7號原告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甲○○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第5段工程,於履約過程中,因遇鋼筋價格劇烈變動,經依被告以民國(下同)92年11月17日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號函檢送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前開工程應調整增加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108,820元,該金額業經被告確認。惟被告卻以經費不足為由,逕以比例調整方式給付部分補償金額,迄今僅給付4,823,141元,致原告有部分金額未受償。
(二)按「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而言,該風險既非承包商所能控制,承包商於投標時就該風險即無法為合理、正確之評估,該風險若由承包商負擔,顯非公平合理。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因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為被告於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行政院考量鋼筋價格上漲,業已影響契約原有效果之公平性,乃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訂定調整金額之計算公式,被告為行政院所屬機關,亦同意按此處理原則辦理,應就原告依該公式計算得出之「應調整增加金額」全額給付。爰依工程契約、行政院頒上開處理原則與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足之工程款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按工作物供給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俗稱包工包料,與承攬之純為包工有別。系爭「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欄河堰聯通管路計畫」第五工程段,原告乃以自己之材料,興建工程,被告給付報酬,該契約應為工作物供給契約,在此先予敘明。系爭契約係為工作物供給契約。依通說之見,工作物供給契約究為買賣契約,抑為承攬契約,原則上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以茲決定。若意思不明,則應解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使分別適用。關於工作物之完成,使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使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欄河堰聯通管路計畫」第五工程段之工程,工程所需之鋼筋及鋼筋以外之金屬製品均由原告提供,故就系爭工程之鋼筋及鋼筋以外之金屬製品部份應為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5年。被告辯稱本件為承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應屬誤解。
(四)退而言之,縱系爭工程之鋼筋及鋼筋以外之金屬製品部份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惟按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物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份之報酬。」。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系爭「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欄河堰聯通管路計畫」第五工程段之工程契約書均無就系爭工程約定分部交付,且報酬並未就各部份定之,是系爭工程契約中各期工程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不得分開計算。被告於93年12月10日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號函,明確承認原告就系爭「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欄河堰聯通管路計畫」第七、八工程段可調整增加之金額為20,108,820元。時效顯已中斷,自此起算之二年時效並未完成。另,原告於94年8月10日曾函被告請求給付未給付之餘額,雖被告於94年8月17日函覆表示無餘款可支付,但原告於95年1月27日起訴,尚屬合法。是此,被告辯稱系爭「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欄河堰聯通管路計畫」第五工程段可調整增加之金額為20,108,820元已履消滅時效,實無理由。
(五)被告於92年11月17日以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號函通知原告,並檢送「因應國內及金屬製品物價調整金額彙整表」。在「物價調整規定」後,更附有「調整方式」及「計算範例」,詳細說明鋼筋料調整之計算式。原告即依被告函提出「物價指數調整資料」表送交被告,被告於93年12月10日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號函致原告時,已同意各工程調整後應增加金額,有被告製作之比例調整表可證。綜上,被告對鋼筋應依物價調整之金額並無爭議。被告僅以「無預算」為拒絕付款理由。實則被告尚有餘款足以因應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告已於調解時說明甚詳。實際上,被告尚有二億零五百萬元可供調整。
(六)本件兩造系爭契約於90年10月訂約,至93年8月完工,鋼筋物價指數由98.7上漲至93年3月為191.77,8月為184.11。價格則由7600元漲為3月之17200元。價格大幅波動,已造成原告購料成本大幅上升。此種上漲幅度為數年來未曾發生,實非原告所能預知。被告空言原告未受損失云云,顯非可採。
(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2,008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導水幹管第五段工程」之承攬契約,依約定應於92年8月14日完工,而原告實際於92年10月23日竣工驗收完成,且依契約書第5條所定,原告對被告之工程報酬依施工進度付款,且本件工程報酬全部給付完畢。因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最遲之消滅時效應自92年10月24日起算二年,而於94年10月23日屆滿,惟原告遲於95年1月27日始起訴請求,自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故本件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二)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其請求權要件,除「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外,尚須具有「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又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惟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條約定,已就工程材料物價指數整明定:「本工程砂石及級配材料價款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砂石及級配類指數」調整,其餘部分不予調整;本工程可按物價指數調整之材料項目規定如下:⑴混凝土、水泥砂漿、瀝青混凝土拌合之級配料;⑵道路之石級配料;⑶塊石;⑷卵石;⑸濾料。」。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已就工程材料之物價指數調整明定在案,並就物價指數調整採正面表列方式,而排除鋼鐵材料之物價調整,兩造訂約時既已有意排除鋼鐵之物價指數調整之合意及約定,自非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非當時所得預料」。準此,本件兩造已就工程材料之物價漲價有約定,亦即兩造已就物價漲價有所預見及約定,並無如原告所主張物價之漲升非訂約時所能預見。且原告在系爭工程契約進行期間,其營業並未受影響,或產生虧損之情況,因此原告並無民法第227條之1所定「受有損害」之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自有所不合。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不合上揭情事變更之規定,且原告起訴狀僅主張「非其訂約所得預料」之鋼筋物價變動,而原告對上揭規定之另一要件「依其效果顯失公平者」並未證明。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原告既未說明及證明,本件承攬契約進行中,「被告有何因鋼筋物價變動而得利?並致原告而受有損害,而有顯失公平者?」,故本件原告之訴自無理由。反面申論之,倘若本件承攬契約履行期間,鋼筋物價疲軟而趨跌,被告可請求原告減少承攬報酬之金額嗎?因此,本件原告僅以鋼筋物價之變動作為情事變更之請求基礎,顯無理由。
(四)本件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以價格標之最低價決標而成立承攬契約(參見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17項),故兩造承攬契約之價格不得再行更改或追加,否則即違反政府採購法。此節相關法令為兩造所明知且遵守,故原告請求增加工程報酬,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五)就本件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相關工程物料之調整,被告已行政院之函示給付原告物價調整金額,原告並已收受,原告既已收受物價調整之給付款而未聲明保留,自視同兩造已就本件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增加工程款達成協議,且被告已給付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情事變更之調整工程金額給付。且依行政院「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六點規定:機關依本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由各局於核定之經費內覈實辦理,若調整經費超出核定經費者,應再報署籌措財源後,始得辦理調整。準此規定,本件物價調整增加給付係以原工程預算為上限及範圍,若調整之工程金額超出原預算,除非另行報上級機關核准,否則不得為之。而此節之規定,原告亦知之甚詳,原告所提原證七所附94年8月10日 林利南 五字第940857128號函中亦承認:「貴局於94年8月1日第一次調解會議中,表示因貴局已無經費,故不便支付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經查,貴局就該聯通管路計畫之經費尚有$205,000,000元(分別為工程預備金$115,000,000元、物價指數調整追加款$40,000,000元及工程結算剩餘款概估約$50,000,000元),而各標工程應調整增加之金屬物調金額共為$166,769,487元,貴局剩餘經費尚足以完全支應,並無貴局所稱經費不足之情形存在。」。因此,原告主張依上揭行政院命令之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金額,原告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尚有「聯通管路計畫之經費尚有$205,000,000元(分別為工程預備金$115,000,000元、物價指數調整追加款$40,000,000元及工程結算剩餘款概估約$50,000,000元),而各標工程應調整增加之金屬物調金額共為$166,769,487元」,否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0年10月12日簽訂工程名稱為「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導水幹管第五段工程(內門東勢埔橋至二層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契約內容如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之工程契約(含工程估價單)。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0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為91年7月27日。
系爭工程屬於「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工程之一部分。
(二)系爭工程於原告履約過程中,因遇鋼筋及鋼筋以外之金屬製品價格調漲變動,經依被告92年11月17日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號函檢送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各標工程調整增加之補償金額詳如「被告95年3月30日準備書一狀證一之附表所示「依比例調整後金額」所載。即系爭工程調整後增加金額為20,108,820元,被告以比例調整後金額4,823,141元為準,已給付原告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4,823,141元完畢。
(三)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補償款爭議,曾於94年4月2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作成94年9月7日工程訴字0000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四)經濟部水利署於92年11月3日以經水工字第09205005970號函所附「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核定經費表」,其中「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為:
91年6月1日至92年4月30日48,246,678元,92年5月以後至完工為106,862,957元,合計為155,109,635元。依經濟部水利署95年6月5日經水工字第09550164370號函表示,上開經費核定表之經費僅為整計畫可調整金額之上限。因該計畫除物價調整經費4,000萬元,已無工程標餘款或計畫奉核預算可均支,故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於93年3月16日邀集廠商召開研商會議結論略以:「基於本計畫各工程得調整之累計金額高達1億餘元以上,遠大於本案預定4,000萬元物價上漲準備金,同意依比例覈實調整辦理,嗣後結算尚有餘裕時再行另案研商可否再予辦理。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嗣於93年12月1日檢送該計畫「鋼筋價格變動物價調整預算書」報經濟部水利署,經該署以93年12月10日經水工字第09350514450號函復該局辦理,已由該局給付相關廠商共計4,000萬元在案。又相關工程已於93年底辦理決算,目前並無結餘款可供鋼筋物價調整經費之用。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
(一)系爭契約是承攬契約或是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
(二)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三)除被告已給付之4,823,141元之外,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再給付15,825,679元及自民國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苟原告根據上項請求無理由的話,則本件有無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五、有關系爭契約是承攬契約或是買賣承攬混合契約?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至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準此,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付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雖系爭工程契約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惟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由原告連工帶料按圖施作,以完成埋設水管之工作,並依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應屬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契約。次查,原告於標單中雖附有工程估價單,記載各該工料項目之數量、單價與總價,然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標單所附工程估價單僅為估計數,工程款仍按施作之實際數量結算,並於契約書第11條約定原告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被告係依原告施工進度分期估驗,按期給付工程款,並於竣工後辦理驗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與計價付款方式觀之,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並非以約定移轉特定物之財產權為目的,而係著重在以一定工作的完成為目的,故其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原告所主張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三)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有明文規定。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既為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應依買賣契約,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系爭工程原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均已付訖,已見前述,兩造所爭議者並非原約定工程款,而係在完工給付原約定工程款後,行政院為因應履約期間遇鋼筋價格上漲另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規定」,函包括被告在內之所轄機關辦理調整價額,兩造係就被告應否依上開調整規定所計算之價額負全額給付責任發生爭議,則依民法第128條前段所定「消滅時效,自請求可行使時起算。
」,因此,計算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經查,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明示鋼筋物料之調整計價方式,轉知所屬機關辦理調整。經被告之上級機關即水利署以92年11月3日經水工字第09205005970號函通知被告於核定經費內覈實辦理,被告始於92年11月17日以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號函,檢附行政院上開物價調整規定及有關計算表格,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各工程廠商重新詳實填具後,命各該廠商於同年11月25日前送被告彙辦,原告嗣依該函提出系爭工程按工期計算之鋼筋及金屬製品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後,被告始於93年12月10日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號函檢附各標案依比例調整後金額明細表,通知原告速辦理請款作業,此有水利署與被告前揭各函附卷可明,則原告提出系爭工程鋼筋部分之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後,既仍應俟被告依實作數量審核計價,原告始得辦理請款,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可行使期間應自被告審核計價完成時起算,即原告就系爭工程鋼筋物價調整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被告93年12月10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號通知原告辦理請款作業函送達原告時起算。次查,原告於94年8月10日曾以林利南五字第940857128號函被告,請求儘速付清所有調整增加金額,被告另以94年8月17日水南工字第09451021610號函覆原告「本聯通管路計畫已無相關結餘款可支用」,亦有上開兩造函文附卷可稽,上開函文之真正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93年12月10日以後其請求權始得行使時起,既曾於94年8月10日去函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調整之工程款,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從而,原告於95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請求函係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調解委員調解時之主張與陳述,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原告所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既已送達被告,並不以其送達方式,或是否在兩造調解期而有不同,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原告主張其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依上開說明,應堪信為真實。
六、有關原告得否主張依據行政院「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15,825,679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系爭工程於原告履約過程中,因遇鋼筋及鋼筋以外之金屬製品價格調漲變動,經依被告92年11月17日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號函檢送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各標工程調整增加之補償金額詳如被告95年3月30日準備書一狀證一之附表所示「依比例調整後金額」所載,其中系爭工程調整後增加金額為20,108,820元,被告以比例調整後金額4,823,141元為準,已給付原告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4,823,141元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依上開行政院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已給付原告因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4,823,141元。
(二)原告雖主張除上開被告已給付之4,823,141元外,原告得依據行政院「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再給付15,825,679元及利息云云。惟查:行政院為因應鋼價變動,雖訂有上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該處理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之人民並無拘束力,原告自不得援以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此由該處理原則於第1條載明「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含增加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復於第6條明定「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應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等語,有該處理原則附卷可參,可知行政院頒上開規定,係供所轄機關為因應鋼筋價格上漲,調整工程款價額之參考原則,該處理原則應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人民尚無拘束力,自非原告得援引作為請求被告給付調整工程款之依據,況該處理原則已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其由衡酌機關經費支應能力來決定是否辦理工程款之調整,則被告裁量決定給付原告4,823,141元(已給付完畢),除此之外,不再增加給付,並未違反該處理原則。原告主張其可逕依行政院「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5,825,679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不足採。
七、有關本件有無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害,及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受利益,既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主張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之一方,自應就其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及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等法定要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因鋼筋價格劇烈變動,此為被告與各標承包商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行政院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計算之全部調整價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營業並未受影響,亦無產生虧損情況,故無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受有損害之顯失公平情形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其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及被告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等法定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兩造對系爭工程所使用PCCP管內之鋼筋,係「一般建築使用的鋼筋」(見本院95年10月26日、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爭執。參酌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
95年5月18日台區鋼服字第0401號函所附該會第155期鋼鐵資訊之「國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顯示,以SD-280(3分-4分)鋼筋價格為例,系爭工程於90年10月12日訂約時為每公噸最低7,600元、最高7,700元,至92年10月23日原告實際完工時上漲為每噸最低11,100元、最高11,300元;再以SD-280(5分)鋼筋價格為例,系爭工程於90年10月12日訂約時為每公噸最低7,500元、最高7,600元,至92年10月23日原告實際完工時上漲為每噸最低10,900元、最高11,100元,有該「國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鋼筋價格大幅上漲等語,尚足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計算之系爭工程之調整價額,即為其因鋼筋價格上漲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等語。惟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298,167,880元,此有被告所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單附於95年3月6日所出答辯狀可稽,依行政院頒鋼筋物調處理原則所調整之鋼筋部分工程款為20,108,820元,約占工程結算總價之比例百分之6.7。則縱依原告主張依上開處理原則計算,原告受有20,108,820元鋼筋上漲之損失,惟此項損失約僅占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6.7,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823,141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增加之給付15,825,679元,約僅占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5.3,此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額及其合理利潤相較,原告所主張上開因鋼筋價格上漲之損失,尚未逾原告可承擔之工程交易風險範圍而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
(四)又依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95年5月18日台區鋼服字第0401號函所附該會第155期鋼鐵資訊之「國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顯示,以SD-280(3分-4分)鋼筋價格為例,90年3、4月間每公噸最低7,200元,90年5、6月間每公噸最低7,100元,90年7月每公噸最低7,200元、90年8月每月最低為7,400、90年9月、10月每月最低均為7,600元,則兩造在90年10月12日訂約前,鋼筋價格已經呈現上漲趨勢,惟原告仍參與投標,且於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中,僅約定砂石及級配材料價款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砂石及級配指數」調整,並記載其餘部分不予調整等語(見被告95年3月6日答辯狀附證2),此有該施工補充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依該補充說明書之約定及兩造於90年10月12日訂約前鋼筋價格已經呈現上漲趨勢等情觀之,原告在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前,顯已考量鋼筋價格上漲風險始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此項鋼筋價格上漲情事,並非原告於訂約當所無法預料;況本件於招標之時,被告已將工程圖說等一切文件提供予投標廠商以供計算並投標,是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項目、數量,原告於投標之際即已知之甚詳,則原告主張其因鋼筋價格上漲受有損失云云,並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情事變更之要件。
(五)況系爭工程縱有使用鋼筋物料,惟原告並未提出鋼筋物料占系爭工程總物料之比例,及原告於履約期間,因鋼筋上漲所增加之成本支出,造成其何損失等證據資料,本院亦無從審酌有何對原告顯失公平及應否增減給付等情事,原告主張逕依行政院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鋼筋部分之調整金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即為其損失云云,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行政院所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供所轄機關為因應鋼筋價格上漲,調整工程款價額之參考原則,該處理原則應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自非原告得援引作為請求被告給付調整工程款之依據,況被告已依上開處理原則在執行系爭工程計畫所餘經費範圍內比例給付調整金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與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15,262,008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調整之工程款,惟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要件,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鋼筋價格上漲,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及造成原告何損失等情事,則其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