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八號上訴人甲○○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七、九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夏天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其間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期間,因入獄服刑除外),連續多次在台中市○○路、民權路(詳細地址詳卷)等租屋處所,利用睡覺及洗澡之際,撫摸未滿十四歲之「 詹童 」(姓名年籍詳卷)之下體、胸部等處,而為猥褻之行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判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其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文字「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修正為「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其後段文字修正為「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移列為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並將第一項「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將後段文字修正為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是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就每一證據逐一調查,並依證據種類分別「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及「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始為適法。乃原審審判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並未依法就應調查之證據逐一調查,即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其訴訟程序之進行顯屬違法。㈡、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賦予當事人對證人詰問之機會,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以求得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以維護人權。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有明定,是證人縱經法官合法訊問,其陳述已臻明確,仍應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始符合該條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以週全保障法律賦予當事人對證人之詰問權及被告之防禦權、訴訟權。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詹童及其姊姊 詹女 之證詞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然查證人詹童及詹女從未經上訴人詰問,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亦聲請詰問上開二名證人,原審未予置理,且未敘明其無庸再行傳喚該證人或已予上訴人詰問該證人之機會之理由,自嫌理由欠備及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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