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2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2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25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與其配偶自民國(下同)84年即處於分居狀態,事實上已不能知悉對方之所得及相關減免、扣除事實等事項,財政部於此種情形下,亦同意於歸戶合併計算之應納稅額依一定計算方法計算後,分別發單補徵,惟財政部所定之計算方法係以兩者總額比例為其換算基礎,然其未考慮兩者之各項扣除事實,顯不符實質課稅精神。按分單課稅應考量各人之各項扣除事項,如不能個別歸者,兩者應均等,方符合實質課稅。又綜合所得稅係採累進課稅,以所得總額比例之分攤基礎,均未考量所得級距之差異,致使所得較低應依該比例分擔所得高者之累進稅額。此不但有違反公平原則、累進課稅之精神,並已侵犯人民之財產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原判決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關於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之親屬合併申報課稅之規定,乃以減少申報及稽徵件數,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為目的。又上開合併申報之程序,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在案。再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倘有分居之事實,固仍應合併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惟其稅額分擔之比例究應以何種計算基礎作為其分攤方法,除應顧及夫妻應合併申報及所得稅法採累進稅率之法制現況外,其採累進稅率後增加之稅額負擔與雙方所得之多寡,是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亦應併予注意。查財政部76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前揭函釋意旨,認夫妻分居,如符合一定要件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是項夫妻雙方應負擔稅額之計算方法,不惟顧及夫妻應合併申報之法制現況,亦考量因採累進稅率後雙方之納稅負擔能力,且計算簡便明確,節省徵納雙方核課時間,與租稅公平原則及現行法律均無牴觸之處,自得援用。本件上訴人配偶 陳金宗 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申報書中註明與上訴人分居之事實,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及財政部76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將渠等2人所得歸戶合併後,以全部應納稅額按夫妻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上訴人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47,585元,減除已扣繳稅款9,408元,核定應補稅額38,177元。惟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並申請增列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經獲被上訴人追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000元及追減應補稅額1,439元,經核尚無不合。另所得稅之稽徵,係全國納稅義務人集團性使用稅務行政程序之制度,原具有大量性之行政特性,而各納稅義務人無不希望稅捐稽徵機關能以快速、有效、公平、合理方式,確定其應納稅額。準此,倘依照上訴人主張,夫妻2人因各自獨立生活,則各人之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均由其所得項下減除,然後再按渠等2人之「所得淨額」比率,依累進稅率計算其應分擔之綜合所得稅額,則稅捐稽徵機關勢必就夫妻2人申報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分別勾稽查核,以求得其個人正確之所得淨額,而後算出其2人應分擔之稅額,較諸財政部76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之稽徵方式,於歸戶合併後算出夫妻2人全部應納稅額,而後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再各別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算出其應分擔之稅額,不惟計算方式更為繁雜,抑且,增加徵納雙方核課時間,納稅義務人未必均能蒙受其利。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其配偶雖分居生活,乃將全部應納稅額按其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稅款後,發單補徵其綜合所得稅38,177元,經上訴人申請復查後,獲追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000元及追減應補稅額1,43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前揭理由,惟查本件爭點即本件應適用之財政部76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認:夫妻分居,如符合一定要件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原判決業已認定:是項夫妻雙方應負擔稅額之計算方法,不惟顧及夫妻應合併申報之法制現況,亦考量因採累進稅率後雙方之納稅負擔能力,且計算簡便明確,節省徵納雙方核課時間,與租稅公平原則及現行法律均無牴觸之處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等法令規定及解釋、函釋意旨要無不合,本件顯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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