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濱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勝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25日凌晨
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
2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上尋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5日晚間
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5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獲報於100年7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緝毒品案件時,適王勝濱在場,且經警發現其手臂上有針孔痕跡,經其同意後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勝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2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於100年7月5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0082)、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B-17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林警偵移字第1000006773號卷第4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00010174號卷警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在各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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