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0一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男四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街○段,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以異議人超速行駛致擦撞施工設置之水泥安全錐肇事,而予以舉發(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項舉發之事由,係屬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行為,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次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經載明駕駛人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持該通知單至基隆監理所聽候裁決,逾期不到案者,逕行裁決之;而異議人未經主管單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之裁決,即逕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該舉發通知單上各項說明,該罰單是可用語音轉帳,也可由郵局代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市成功郵局提示,裁示要罰新臺幣一千八百九十元,異議人不服,才依罰單上所載明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不知錯在何處,又本人真的沒有違規(詳聲明異議狀),為什麼要接受處罰云云。
三、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佈,並依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1004067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九條條文亦經修正,惟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經查,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接獲通知單後,得逕向指定處所繳納罰鍰,係指行為人認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此觀之同項後段區分不服舉發事實者之相關法律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然依本件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係不服員警所舉發之事實,自應依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抑或於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而非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況依前揭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亦為本件通知單上注意事項欄第七項所載明),受處分人得聲明異議之要件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及「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法定期間內提起」,然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街○段,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以異議人超速行駛自擦撞施工設置之水泥安全錐肇事,而予以舉發,此有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足憑,則對於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並無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單位之裁決處分,核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不服聲明,與上述聲明異議之程序要件不符,自非適法。原審以抗告人未經主管單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之裁決,即逕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