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王忠仁 被告 駱精一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駱精一為掩飾其不學無術、不求上進、貪圖權力之劣行,竟以不正當之手段欲去除里長競爭對手自訴人王忠仁,聯絡因濫墾山坡而把柄落在被告駱精一手中(駱精一為里長,有濫墾山坡地之查報權,基隆市政府於每一里編有預算,查報經費。)的照善寺住持即原審共同被告 林義妹 ,出具不實之不銹鋼欄杆賠償證明書,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案中,誣告自訴人王忠仁:㈠林義妹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案)證稱,證明書乃其委託駱精一書寫。因此可證,林義妹與駱精一有犯意聯絡。㈡林義妹於同日亦證稱,證明書上之照善寺負責人「 釋傳喜 」為其所簽之名,印章亦為其所蓋印。因此可證,林義妹與駱精一有行為分擔。㈢被告駱精一於偵查中具結(領了一百元證人費)作證稱:「原先是有三個欄杆定在地面上,....,大約在三月份被拔了兩隻鐵欄杆,只剩一隻,最後這隻就是這次裝....。」既然是大約在三月份(應為八十四年)才被拔了兩隻鐵欄杆。足以證明,照善寺(八十三年)根本沒有暫時拆除,又那來所謂的遺失;既然沒有遺失,那來因遺失而賠償之說?足以證明,駱精一呈堂之所謂照善寺賠償不銹鋼欄杆等情事之證明書不實。被告駱精一、林義妹共犯意圖王忠仁受刑事處分而連續兩次行使(於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案中,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當庭呈堂、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於駱精一之補陳狀附呈)因認被告駱精一與林義妹共同涉犯偽造證據、誣告之罪嫌云云。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前曾對被告駱精一、林義妹二人以同一事實提起自訴,迭據自訴人向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號、第六七號、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號、第二二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等提起自訴,並分別經原審法院或本院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在案,業經原審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查閱屬實,復有原審前開裁定影本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自訴人指稱對被告駱精一、林義妹二人再提起自訴係發現有違建之新證據,並提出不銹鋼欄杆賠償證明書,認係屬新證據云云(參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惟按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後,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稱發現新證據而再行自訴者,必須該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當之。查本件自訴人於前自訴林義妹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三號判決認定被告林義妹所提出估價單之內容並無不實,其提出於法院,自不構成犯罪確定在案,是林義妹於原審法院審理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案件時,所為之證言,尚難逕謂係屬虛偽,從而實難僅憑上開自訴人所舉證明書,而認被告駱精一、林義妹二人有誣告之罪嫌,自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稱之新證據。從而原審以本件自訴被告駱精一、林義妹二人誣告罪嫌,不得再行自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四、綜前所述,原判決對自訴人自訴被告駱精一誣告等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猶執陳詞稱被告成立誣告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