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舜原名蔡忠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出售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購買車輛及辦理車貸之人頭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愈發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犯行非輕;且被告復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對於危害社會秩序之責難性,不若實際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無業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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