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請人 林意彬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林意彬因強盜等罪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意彬(下稱聲請人),於事發時之身體已患有肝病,定期在醫院注射肝擾素,至收押至今無法定期治療,請體察聲請人之身體及聲請人所犯,非不得以限制住居、且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代替而免予羈押,亦即聲請人並無羈押之必要性,且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故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及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3月4日羈押。又本件聲請人所涉上開犯行,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被害人等人之陳述可憑,足見其犯收受贓物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且聲請人所犯收受贓物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復經本院於100年5月1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則本件判決之刑度既重,聲請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又本件聲請人為本件強盜行為時,係將同案被告 賴松義 竊取他人之車牌懸掛於同案被告賴松義所租來的汽車上,以避免警方追緝,於犯案後亦經警拘提到案,是聲請人已有逃亡之事實,綜合聲請人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聲請人,復符合國家對聲請人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至於聲請意旨提及聲請人的病情,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亦未有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有何因身體病症,而需保釋在外就醫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要屬無據。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