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雄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李文雄係李○均、李○萱、李○薇之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李文雄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7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813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李文雄不得對李○均、李○萱、李○薇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李○均、李○萱、李○薇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李文雄並已收受上開保護令且知悉內容。詎李文雄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7居所,故意將大門反鎖,拒絕讓李○均、李○萱、李○薇進屋吃午餐,以此方式對李○均、李○萱、李○薇實施不法侵害及騷擾,時間長達半小時,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