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80號聲請人 賴松義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賴松義因強盜等罪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6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松義(下稱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母親以淚洗面,更因身染血癌重病的情況下,而跑來看守所會客,每每讓聲請人流下傷心與不捨之淚水,而叫聲請人感到非常不孝,更讓聲請人痛徹心扉,由於母親近期需住院開刀否則有生命危險,又因聲請人被羈押,而拒絕就醫,堅持要聲請人出去陪伴在她身邊,才答應開刀治療,聲請人擔心延誤母親之病,造成更大的不孝。又聲請人家中有2名年幼孩子也需要人照顧,請求鈞院讓聲請人具保云云。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故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及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3月4日羈押。又本件聲請人所涉上開犯行,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被害人等人之陳述可憑,足見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且聲請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復經本院於100年5月1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則本件判決之刑度既重,聲請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又本件聲請人為本件強盜行為時,係將竊取他人之車牌懸掛於其所租來的汽車上,以避免警方追緝,於犯案後亦經警拘提到案,是聲請人已有逃亡之事實,綜合聲請人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聲請人,復符合國家對聲請人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提及聲請人的家庭因素縱或屬實,而堪憐憫,然與羈押原因是否存在無關,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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