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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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竑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竑毅犯傷害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竑毅、 陳建成 、 張雅惠 及 程映嫺 均係科士威公司之員工。緣張雅惠於民國99年4月12日中午,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之「科士威商店豐原營業所」,與店長程映嫺辦理交接事宜,要接任新店長職務。於辦理交接過程中,陳建成與張雅惠發生口角糾紛,張雅惠遂以電話通知李竑毅前來。李竑毅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抵達現場後,即與陳建成溝通該店交接事宜,雙方一言不合,李竑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推撞陳建成之頸部1次,致陳建成受有前頸部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有用手去推陳建成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2號卷第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成於偵訊中陳述:被告用右手打伊之喉結一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34號卷第4頁)。復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張雅惠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把陳建成的手推開,可能有碰到陳建成之脖子等語(見上開偵字第422號卷第10頁)。證人亦為在場目擊者程映嫺於偵訊中證述: 伊有 看到被告動手推陳建成一下,印象中被告的手肘有推到陳建成的頸部等語(見上開偵字第422號卷第11頁)。由上開被告及證人之陳述,足認被告確有用手肘推撞告訴人陳建成,而陳建成受有前頸部挫傷瘀腫之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9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建成發生口角爭執,以手肘推撞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被告之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兩造發生衝突之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與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