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倉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倉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賴倉億」補充更正為「賴倉億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甫於9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至五行「飲用高梁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先搭載朋友前往臺中市○區○○路住處後,欲返家休息。」更正為「飲用高梁酒後,先由其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倉億前往臺中市○區○○路該友人住處,該友人下車返家後即改由賴倉億自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賴倉億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休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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