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乃豪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乃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沒收銷燬之;扣案手機1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姜乃豪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手機遊戲軟體「錢街online」app聊天室以暱稱「默默無聞了」,公開發布隱含有販賣毒品意義之訊息「要糖的來」,以此方式公開兜售毒品。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以暱稱「感冒用私私」在上開聊天室與姜乃豪聯繫,並依其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姜乃豪之LINE(暱稱「 小林 」)後,與姜乃豪商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姜乃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蘆竹六股埤門市進行交易。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姜乃豪依約到場並請警員至上開門市對面之桃園市○○區○○○街0號旁,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喬裝買家之警員支付價金並取得姜乃豪所交付之物且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姜乃豪致販賣行為未能完成,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供與喬裝員警連繫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44頁),而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179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警員113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1至22頁)。
⒉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3至29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36頁)。
⒋警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40頁)。
⒌警員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偵卷第41至45頁)。
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2日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得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網際網路上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且與佯裝購毒之員警商定交易細節,更依約抵達現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顯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本案係由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連繫,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故被告之所為不能實現犯罪結果,應屬障礙未遂。考量被告販賣行為並未完成,所生危害輕於既遂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卷第129頁、訴卷第179頁),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具有高度成癮性,一向為我國法律所嚴禁,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於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著手販賣毒品之價、量均非甚鉅、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訴卷第98頁),暨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35頁),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被告自承為本案用以與喬裝員警連繫所用(訴卷第144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