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19號聲請人即原告 蔡祥麟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黃孺雅 律師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 侯貴齡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與被告訂有婚約,並以被告名義購買座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70)及其上同小段建號1877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兩造各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嗣被告片面解除婚約,兩造協商結束借名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予原告,是其訴訟標的即為其主張之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原告縱基於其主張之前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然於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前,被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有權處分之人,顯與其他受讓人得否主張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無涉。又原告之訴訟標的既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債權關係,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其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為債權(債務)關係之繼受人,而非買賣契約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債權是否移轉,無由自不動產繫屬註記得知。是已起訴證明之發給及訴訟繫屬註記,解釋上即不應包括與善意取得無涉、以債權為客體之本件訴訟標的。
三、據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