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88號聲請人 梁哲 與即原告樓之1
梁淯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相對人 梁心怡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及相對人之父親 梁進川 名下有多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1月間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 梁富程 、 梁秉榤 ,然梁進川常年在監服刑,故被告梁富程、梁秉榤與梁進川間並未有買賣關係存在,且買賣價款亦未存入梁進川之帳戶,聲請人爰依繼承關係、侵權行為及所有權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梁富程、梁秉榤應將出售系爭土地部分對梁進川之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未一同起訴,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梁心怡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4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上以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系爭土地遭被告梁富程、梁秉榤無權出售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主張得向被告梁富程、梁秉榤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梁富程、梁秉榤為給付,既非對被告梁富程、梁秉榤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末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既本於繼承與侵權行為、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梁富程、梁秉榤就出售系爭土地部分應對梁進川之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梁進川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再聲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梁心怡追加為本件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茲限相對人梁心怡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