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99號上訴人 李順吉
李時信 李清池 李開棟 李開明 李高錦雲 (即 李阿和 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琴 (即李阿和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娟 (即李阿和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芸 (即李阿和之承受訴訟人) 李志鴻 (即李阿和之承受訴訟人) 李易書 (即李阿和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何登耀
孫佳音 朱美容 高麗香 張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等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09,400元【計算式:33900〈民國101年度公告現值〉×(351+31+47+4+13+17+4+47+14+12+6)=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33
2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