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養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3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逸紋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絜希 法定代理人 黃志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1)收養契約書,(2)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1)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2)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再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而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現為被收養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欲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18日起收養丙○○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之生父乙○○為夫妻,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又被收養人生母已死亡,此有卷附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可參。另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均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亦有本院111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收養動機良善,願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擔負被收養人照顧之責,收養人致力於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積極意願履行親職,被收養人亦認定收養人為母親角色,親子間有正向互動關係,且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在親職角色上各司其職,雖婚齡尚短並即將迎來兩人第一名子女,為了能讓被收養人與同齡孩子享有雙親疼愛的健全家庭,欲透過法律程序建立親子關係,不希望被收養人因缺乏母親角色關愛而在成長過程留下缺憾,評估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之身分認同及歸屬感,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此有該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之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1年7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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