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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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16號

原告 林子璇

法定代理人 林成淵

鄭慧玲

被告 何東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

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係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即事人依前開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逾期始提起,其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兩造間因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紛爭,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經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核字第12089號事件核定(下稱系爭核定調解書),而系爭核定調解書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送達,惟因郵務機關送達時未獲會晤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1年1月5日將上開核定調解書寄存於上述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核定調解書卷宗查對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方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查,顯已逾越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又查無原告就其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有知悉在後之情事,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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