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
原告 張成金
訴訟代理人 錢福強
被告 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4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基隆市安樂區之不動產投資案而有爭執,後雙方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在 吳麗玲 代書事務所內進行協商後,被告允諾還款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並於當場先行給付400,000元,其餘450,000元則約定被告應自106年1月1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最少4,5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2月5日止全數清償完畢(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然被告嗣後僅依約還款136,500元,其餘316,500元迄未給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還款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具狀辯以:原告當初自行入伙加入不動產投資案,雙方有協議利潤與風險共同分享與承擔,然原告嗣後不願承擔而無理騷擾、要求被告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還款協議,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還款協議乙事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40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見促卷第4-15頁,桃簡卷第31-42頁)為憑,然觀諸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內容均係與上開不動產投資案相關,而與系爭還款協議無涉;原告雖另提出還款明細及簡訊截圖(見桃簡卷第40、42頁)為佐,然簡訊截圖上並未有發送人及收送人之相關資料,還款明細亦僅能知悉在一定時間有人匯款至金融帳戶之紀錄,無法據此即認兩造間有系爭還款協議之存在;況參以原告上開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中,提告之犯罪事實內容雖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同,然於該刑案中係由訴外人 林菊花 主張其係系爭還款協議之債權人,亦即系爭還款協議係由林菊花與被告所簽立,此顯與原告所述大相徑庭,若林菊花所述非為真,原告或被告自可提告林菊花涉犯誣告等罪嫌,然原告捨此不為,甚於本案中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物,顯見原告亦同意林菊花方為系爭還款協議之債權人,惟本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原告有提出受讓債權等證明文件,則原告持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自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1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