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02號
原告 楊台莉
訴訟代理人 張藝珊
被告 李嘉成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8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林玫慧 為夫妻關係,因林玫慧誤認伊與被告有親密肢體行為,欲向伊質問,兩造即相約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某公車亭進行會談,惟於會談過程中,兩造意見不合,發生衝突,被告即動手打伊一巴掌,導致伊重心不穩跌落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短期記憶喪失、臉部、右手、右腳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後續更造成原告出現重聽之症狀,而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31元、㈡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53,63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造成原告重聽之病症;而系爭事故乃因原告先動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其他特定損傷之後續照護、腦震盪後症候群及左側耳鳴等傷害,伊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避免續遭原告毆打,始還手打原告一巴掌。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其中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身心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750元部分,因就診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半年有餘,與本件侵權行為應無因果關係外,就其餘2,881元部分均不爭執,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顯屬過高;另系爭事故既因原告先動手所引發,故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打原告一巴掌,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短期記憶喪失、臉部、右手、右腳及腰部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而堪原告主張上情屬實。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亦導致重聽之病症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聽覺受損之情形;且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4個月後之110年3月16日、同年5月20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並製作警詢筆錄,於指訴遭被告傷害之經過時,並未提及有因被告傷害行為致發生重聽病症之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7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至35頁】,至第3次製作警詢筆錄之同年月21日始提及該次受傷後有許多後遺症,耳朵聽力明顯受損云云(見偵卷第49頁),而斯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半年之久,縱然原告於第3次製作筆錄時確有聽力減損之情,亦無從逕認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就其重聽之病症乃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同法第149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查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成傷,因而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避免續遭原告毆打,始還手打原告一巴掌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就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0765號受理(下稱被告傷害案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原告出來,沒講兩句話,就用右手打伊左臉頰,伊就本能反應,左手打回去等語(見偵卷第67頁),顯見在被告回手掌摑原告時,原告之侵害行為已經過去,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係因排除原告「現在」之不法侵害,所為必要之防衛,自與民法第149條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益證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短期記憶喪失、臉部、右手、右腳及腰部挫傷之傷勢,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631元,並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而被告除就原告至該院身心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50元否認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外,就其餘急診外科及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2,881元部分,均不爭執。由上開2,881元部分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而而增加一般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前往該院身心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750元部分,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並無從知悉原告係因何種身心精神方面疾病前往就診,自無從判斷與被告出手傷害之行為是否有關聯;況其支出此等醫療費用之時間乃自110年5月21日起,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半年之久,更難認該750元醫療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所關聯,此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等支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2,881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及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前開傷勢,除前往醫院急診外,尚須往返醫院門診追蹤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⑶查原告為小學畢業,原以幫人煮飯為業,每月收入約12,000元,目前無業,因肺葉切除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罹患癌症,現由女兒扶養照顧,名下有土地2筆、建物2筆及汽車1輛;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為退休公務員,每月除領有退休金約4萬元外,無其他固定收入,現因罹患癌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另須扶養配偶,其子女則已成年,名下有公同共有不動產及1筆投資等情,除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3、63、84、85頁),且為他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81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32,881元(計算式:2881+30000=32881)。
㈢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始予以反擊,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縱被告抗辯係原告先行出手毆打被告等情屬實,然此非可認為係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之共同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依法於同年1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32,881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