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原小字第39號
原告 李文貴
被告 羅仕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攜帶攻擊性武器為正當防衛方傷害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已自承係因其與原告有口角爭執,方以徒手毆打原告之情(偵卷6-7頁),並未提及當時原告有攜帶攻擊性武器乙節,且被告所犯傷害罪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二、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經查,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羅朱玉雲 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有持攻擊性武器先攻擊證人等語(本院卷51頁反),然本件係因兩造間有口角爭執,被告隨即以徒手毆打原告,業如前述,故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