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

原告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被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彭世芬

劉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9,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就原告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44頁),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9日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寶鴻建設景美大廈(下稱景美大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後,伊將系爭大廈11C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3號建物(下稱11C建物)出賣並點交予訴外人 郭珍秀 ,然因被告施工品質不善,致11C建物有多處滲水、龜裂等瑕疵,郭珍秀因而訴請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757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判命伊應給付郭珍秀382,466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由伊負擔百分之38之訴訟費用,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嗣伊 已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郭珍秀本金382,466元、利息54,122元及訴訟費用73,290元,共計509,878元。伊因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瑕疵,而須賠償郭珍秀,致原告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以系爭工程及伊承攬之「寶鴻大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大白工程)均有瑕疵為由,拒付工程款,經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後,仲裁協會於110年3月29日作成108仲中聲和字第01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諭知:「相對人(按指原告)應給付聲請人(按指被告)2,916萬7,692元,暨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仍拒不給付,經伊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兩造於110年7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除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就系爭工程2D旁逃生梯(丁梯2樓)、大白工程室內蛾蚋情形,及就上開2工程結構體之保固責任以外,兩造就上開2工程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而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在郭珍秀提起訴訟之後,當時其在明知11C建物之買受人已就修繕事宜訴請損害賠償之情形下,仍願意以系爭協議書拋棄其餘權利,自不得再以11C建物牆面滲水等事宜,向伊主張權利。

㈡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1月7日完成驗收,並起算保固期間,而牆面裝修之保固期間為1年,已於106年11月6日屆至,伊已毋庸再負擔保固責任。又原告於同年3月1日即已發現本件所主張之11C建物之瑕疵,且郭珍秀已於11C建物點交後之同年7月31日填載工程修繕通知單通知原告修繕,伊遂於同年8月7日、8月14日進行防水處理,是原告遲至111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原告將其中11C建物出賣並點交予郭珍秀,而郭珍秀以11C建物有多處滲水、龜裂等瑕疵為由,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郭珍秀382,466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8之訴訟費用;而原告已依系爭確定判決如數給付郭珍秀509,87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郭珍秀委任律師於111年7月11日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183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原告須賠償郭珍秀上開款項,被告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前以系爭工程及其另委由被告施作之大白工程均有瑕疵為由,拒付工程款,經被告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後,仲裁協會於110年3月2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9,167,692元本息後,被告並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兩造曾於110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12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查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採信。

 ⒉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於本件所主張之權利並不在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範圍等情。經查: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甲(按指原告,下同)、乙(按指被告,下同)雙方間就『寶鴻建設景美大廈新建工程』、『寶鴻大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以下分別簡稱「景美工程」、「大白工程」,合稱為本案工程),已進行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11號作成仲裁判斷書(以下簡稱仲裁判斷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仲執字第5號裁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24時確定),准許就仲裁判斷書予以強制執行。」、「乙方同意於甲方完全履行本協議書之前提下,甲方就仲裁判斷書所載應給付金額得為分期付款,且利息減免為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捌萬壹仟零叁拾元(NT$3,681,030)。但甲方未依本協議書約定履行者,乙方有權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差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至原告分期付款之方式則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5條之約定,應將被告簽發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本票返還,並出具完工證明予被告;被告則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應將上開2工程之相關圖說資料提供予原告;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除本協議書約定、乙方就『景美工程』2D旁逃生梯(丁梯2樓)之保固責任、『大白工程』室內蛾蚋情形之保固責任,以及就本案工程所應負之結構體保固責任以外,甲、乙雙方就本案工程之其餘請求權均已在仲裁判斷程序中主張,且甲、乙雙方均願拋棄之」。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以觀,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不僅就系爭仲裁判斷所命原告應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為約定,更併就系爭仲裁判斷以外之事項諸如履約保證金本票之返還、完工證明之出具、相關圖說資料之提供、保固責任等達成協議,足認系爭協議書之訂立,乃兩造就系爭工程、大白工程所得行使及負擔之權利義務,互為讓步之結果,自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甚明。

 ⑶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已明白且概括地承認除①協議書約定、②被告就系爭工程2D旁逃生梯(丁梯2樓)之保固責任、③被告就大白工程室內蛾蚋情形之保固責任、④被告就上開2工程之結構體保固責任部分外,對他方就上開2工程之請求權已均在系爭仲裁判斷中主張,且兩造均願意拋棄其餘請求權,顯見其真意乃約定兩造除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6條之約定外,原告僅得就系爭工程、大白工程前揭②、③、④部分,要求被告負保固責任,其餘權利均因兩造和解讓步,訂立系爭協議書而拋棄,不再對被告請求,應堪認定。

 ⑷原告主張關於11C建物廚房牆面裂縫滲水部分,其瑕疵成因,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⒈依第八、九章之現況調查、檢測及分析比對結果研判,標的物廚房廚房牆面滲漏來源,應係下雨後雨水直接從外牆面滲入,而與屋頂露台雨水排水管或樓上後陽台之地坪排水管線是否有破損導致滲漏無直接關聯。⒉標的物廚房牆面外側二丁掛磁磚局部有裂縫及白色結晶產生,分佈區域大致與內側明顯滲漏位置相符,研判應主要滲水途徑。至於牆面周邊濕潤原因,則可能與外牆防水工程施做品質有關」等語,有該公會110年10月4日中市結技建字第1168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稽。是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本件主張之11C建物牆壁滲漏水、龜裂之瑕疵,應屬外牆防水工程之範圍,而與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載系爭工程2D旁逃生梯(丁梯2樓)及結構工程部分無關,被告就此自不負保固責任。基此,原告主張11C建物牆壁滲水、龜裂部分,既不在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則原告就此瑕疵所生對被告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已因系爭協議書之訂立而拋棄,自不容原告再事翻異,另對被告請求。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權利已因拋棄而消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9,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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