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3號
聲請人 陳彥蓉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1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明定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並以已依法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訴訟程序,且經法院審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系爭確認之訴事件,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間,亦非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訴訟類型,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