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聲字第9號

聲請人 孫綵宸

相對人 杜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處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又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訂調解期日,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第4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到庭參加調解,且鈞院亦將開庭通知書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然相對人竟惡意不出席調解程序,爰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相對人3000元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元以下之罰鍰,然觀諸本條立法理由乃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訟源之功能,故有促請當事人到場之必要,然如當事人不到場時,因法條規定為「得」以裁定裁處罰鍰,其應否裁罰,自應由法院就具體事件斟酌實際情況為適當之裁量,本非必須裁處罰鍰。查本院前依聲請人所提民事調解聲請狀記載之相對人地址送達調解期日通知後,相對人本人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等情,雖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士調字第54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然依前開調解聲請案件所附民事調解聲請狀內記載兩造先前聯繫情形以觀,可認相對人自始即無意願與聲請人進行調解,足見上開調解案件因相對人無調解意願而顯無成立之望,此與相對人是否到場,並無必然關連性;況依民事訴訟法實務與學說向來之見解,咸認當事人具有程序主體權,得以自由選擇民事程序以解決紛爭,如當事人不願意以調解方式處理,自無強令其於調解期日到場進行調解程序之必要,且前開調解聲請案件,業經法官於該次調解期日即當庭諭知本件調解不成立,而不再另訂調解期日,亦見該案已無再行調解程序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且無實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