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50號
原告 王冠傑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
被告 宋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52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因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以供擔保,然被告並未實際交付3,000,000元與原告,是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被告當天有交付現金3,000,000元與原告收受,雙方並簽立借據、收據為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因欲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以供擔保等情,有借據(兼收據)、收據(見桃簡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前於110年12月27日成立之借貸契約而簽發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3,00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有將借款3,000,000元交付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之借據(兼收據)、收據上,均載有被告當日確有交付3,000,000元與原告收受,原告復有在收訖無誤等文字後簽名捺印以確認等節(見桃簡卷第19-20頁),再參以被告交付3,000,000元與原告收受時亦有拍照確認等情,有現場照片(見桃簡卷第21頁)附卷為憑,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而原告僅空言主張拍完照後並未拿到款項等語(見桃簡卷第17頁背面),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自難逕以原告所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擔保上開債務所簽發,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其餘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是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0年12月27日
TH-639504
王冠傑
3,000,000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