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弘洋選任辯護人杜唯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257、26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弘洋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朱弘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25日訊問後,坦承有介紹同案被告 朱自強 與CHRIST認識,並承認主觀上知悉CHRIST欲尋找在台收受夾藏毒品包裹之人,且有起訴書證據所犯法條欄所載各項證據為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嫌重大,又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情罪責非輕,是被告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另被告具有美國籍,是被告具有逃亡離台居留之管道,且被告就細節部分仍與其他證人所述不一,而本案尚有共犯CHRIST未到案,是就該陳述不一之處,有勾串證人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侵害人身自由較輕之方式替代,是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7年3月24日屆滿,經本院於10
7年3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7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