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為新臺幣一百二十元,侵害法益尚輕,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然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之宣告,已足令被告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