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松發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九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九號被告莊松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淨重零點一公克);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上開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