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O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九十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二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二四七號被告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O.一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違禁物,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二四七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一公克),被告甲○○業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該包安非他命為被告甲○○所持有,且被告甲○○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安非他命一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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