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二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程俊偉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止,共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未清償,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之利息亦積欠六百七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內容與其主張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三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及其中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五百七十八元(裁判費三百九十三元、送達郵費一百八十五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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