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伍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伍陸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五八公克,包裝袋重0.五一公克、驗餘淨重0.七六公克,包裝袋重0.五六公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被告即本件持有人甲○○已經該署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海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五八公克,包裝袋重0.五一公克、驗餘淨重0.七六公克,包裝袋重0.五六公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是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