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該被告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六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再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之刑罰,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均無著,致無法代為執行被告之刑罰。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三紙、拘票乙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丙○森丑九○執字第二○四六號函文二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苗檢永 丙九○執助五三七字第一七○七一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乙紙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南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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