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拾壹點壹陸公克、包裝重貳點參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壹拾點伍陸公克、驗後毛重壹拾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二,查獲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十一‧一六公克、包裝重二‧三一公克)及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十‧五六公克、驗後毛重十‧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被告係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而前開扣押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及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