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泰儒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泰儒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泰儒明知其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為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應召員,倘遷移居住處所應依規定申報,而其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起,即遷出原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戶籍地,期間復因涉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遭發布通緝,並於103年4月19日經警逮獲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歸案,詎陳泰儒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仍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其遷移後實際居住處所,致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
103年5月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231307號(0527)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泰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案教育召集令、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0日訊問筆錄各1份、戶籍地採證照片4張。
四、核被告陳泰儒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公訴意旨雖僅請求論以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3款罪嫌,惟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本案教育召集令無法交付送達等情明確,而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罪嫌,並經被告坦承認罪在案,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得加以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