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七0三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雨念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李雨念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補充「電子地圖一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雨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起意伺機行竊,損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當時患有憂鬱症,雖未達於使其不能辨識罪責之程度,然長期積鬱已足使被告思慮較欠妥適,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