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克銘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克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揆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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