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85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賴文祥自民國101年4月
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米酒頭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沿臺中市○○區○○路往草屯鎮方向直行,欲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其涉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573之21號前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負載物品必須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騎乘機車負載之電動釘槍掉落,導致告訴人 林聖翔 所騎乘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壓到該掉落之電動釘槍,告訴人林聖翔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兩膝、右足、左大足趾、右前臂、左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文祥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文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聖翔於101年6月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